昆山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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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1月25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文明行为

促进办法的通知

昆山开发区、昆山高新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山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昆山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8日

昆山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培育社会文明风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昆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发挥市民主体作用,引导市民增强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公共意识。

第三条  本办法鼓励和促进的文明行为包括:

(一)热爱国家,遵纪守法;

(二)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

(三)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

(四)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

(五)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廉洁自律;

(六)友善宽容、乐于助人、见义勇为;

(七)珍爱生命、坚持健康生活方式;

(八)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四条  各区镇、各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城市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考评制度、奖励表彰制度,加快培育各类社会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和支持建立社会志愿服务队伍,积极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常态化。

第五条  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实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城市文明建设规划及其相关规定;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文明建设具体工作;

(三)督促、检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单位编写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材料;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全市实施本办法的工作情况;

(六)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行业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司法部门应当将有关文明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在火车站、汽车站、饭店、景区等公共场所,采取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视频等方式,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九条  街道、社区居委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社区邻里互助、联谊等活动,促进社区和谐建设,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的行为习惯。

第十条  市民应当积极参与城市文明建设,劝阻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十一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城市文明建设中涌现的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先进事迹和文明先进单位经验,同时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城管、交通、文广、商务、工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乱倒垃圾、粪便;

(二)在树木、地面、建筑物等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三)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

(四)工程车辆沿途泄漏、抛洒渣土、沙石、泥浆等;

(五)擅自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六)不及时维护保养户外广告设施;

(七)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跨越隔离栏;

(八)非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遇红灯停在停止线、路口以内;

(九)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章停车,违规变道,逆向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灯光,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向道路抛洒物品,在禁鸣区、禁鸣路段鸣喇叭,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

(十)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拒载或故意绕道;

(十一)在中小学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十二)歌舞娱乐场所、网吧接纳未成年人;

(十三)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十四)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

(十五)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六)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基础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十七)在公共场所沿街叫卖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

(十八)扰乱车站、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秩序;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违法的不文明行为。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十四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第十五条  公安、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9年6月25日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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